(2017)豫1324行审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张永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张永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522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平县城关镇西三里河。组织机构代码:00603800—X。法定代表人:范海川,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磊、吴少雄,该局工作人员,特别受权。被执行人:张永洲,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7日,住南阳市宛城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7年7月14日对张永洲作出的编号(2017)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7)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永洲送达了编号(2017)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张永洲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永洲作出的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物及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执行。对张永洲作出“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规定,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实施,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拆除张永洲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由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政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