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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锦言与杨健、郑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言,杨健,郑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520号原告李锦言,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健,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郑高英,女,汉族,1981年5月30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锦言诉被告杨健、郑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在彬、被告杨健、被告郑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锦言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杨健向原告李锦言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使用,约定月利率3%,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健按照上述条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未支付本金。后又约定按上述条件支付利息继续使用本金半年。2014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健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但仍未支付本金,又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之后被告杨健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剩余一个月利息及本金未支付。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借款到2015年10月3日前归还,利率按月息3%计算。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杨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还贷,月息3%,借期半年。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健按月利率3%的标准���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未归还本金,约定继续使用本金半年。后被告杨健又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剩余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未支付。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到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利率按3%计算。2017年2月14日,被告杨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附注说明》一份,明确所借款项共计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健、郑高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健答辩称: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自己已经支付过14.1万元给原告,该款项应计算在本金中。另外,目前被告仍无还款能力,原告主��的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郑高英答辩称:借款不是自己所借。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欲证实2013年10月3日,原告李锦言取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杨健。2、借条两份,欲证实被告杨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附注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借款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2认可,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还款利息不认可,不能以此利息来计算。被告杨健、被告郑高英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李锦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锦言与被告杨健、被告郑高英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锦言借款。2013年10月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健出借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杨健购房,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健出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杨健还贷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双方认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由被告杨健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之后双方又重新约定上述借款本金不变,借款期限不变,利息不变,由被告杨健继续使用该借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健向原告李锦言支付约定的利息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锦言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还贷,月利息3%,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4月3日,被告杨健向原告李锦言支付约定的利息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锦言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使用,月利率3%,于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2017年2月14日,被告杨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附注说明》一份,认可总计借款30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未支付,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日,之后的未支付。现因被告杨健未归还所欠原告李锦言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从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杨健向原告李锦言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健欠其款项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健借用原告李锦言款项30万元,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杨健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杨健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郑高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从被告杨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内容来看,其所借款项用于购房和还贷,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健所借款项系被告杨健与被告郑高英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健、郑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锦言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杨健、郑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锦言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被告杨健、郑高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