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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褚云波、李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褚云波,李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4503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云波,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健华,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褚云波、被告李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云波、被告李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褚云波、李健华偿还原告代偿款2559692.52元;2.请求法院判令褚云波、李健华偿付原告滞纳金(以代偿款255969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担保费1177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褚云波、李健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褚云波合法拥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X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褚云波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褚云波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借人向褚云波授信235.4万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褚云波于同日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向出借人申请借款235.4万元,申请动用期限6个月,贷款年利率8.2%,月担保费率0.5%,一次性手续费率3%。同日,原告与褚云波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褚云波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出借人就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原告对褚云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褚云波就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自愿以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XXXX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褚云波与被告李健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褚云波、李健华于2016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李健华作为房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出借人依约于2016年8月19日向褚云波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褚云波自2017年2月19日起未再还款。按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出借人为被告褚云波代偿本息合计2559692.52元。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已代偿款项及费用,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褚云波、李健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9日,褚云波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向褚云波授信235.4万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按实际放款金额的3%支付借款手续费。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出借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褚云波于2016年8月19日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向出借人申请借款235.4万元,申请动用期限6个月,贷款年利率8.2%,月担保费率0.5%,一次性手续费率3%。三、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褚云波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褚云波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DY20160818008788的《授信及借款合同》,褚云波委托原告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在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本金235.4万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褚云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5%。褚云波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褚云波追偿。褚云波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追偿款项,并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日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四、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本金235.4万元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的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五、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褚云波、李健华就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818008788)。该合同约定,针对原告为褚云波为借款人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褚云波自愿以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XXXX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褚云波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若原告已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剩余款项。此后,原告与褚云波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中载明债权金额为235.4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31911号。六、2015年7月3日,褚云波与李健华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李健华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房产抵押给原告。七、2016年8月19日,出借人依约向褚云波尾号为1877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283380元。但褚云波自2017年2月19日起未再还款。按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出借人为褚云波代偿本息合计2559692.52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35.4万元、利息16085.67元、罚息189606.85元。八、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0元,该所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褚云波偿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褚云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褚云波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3%计算,该行为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应以被告褚云波实际收到的2283380元计算。因原告代偿时并未就该款项向贷款人提出异议,故原告多支付的本金70620元,本院不予支持。代偿利息应以本金2283380元为准计算,但因被告褚云波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按借款本金235.4万为准支付利息,并未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据此代偿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被告褚云波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调整为2489072.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付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0.1%计算的滞纳金以及担保费11770元,因该约定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其滞纳金以及担保费调整为以2489072.5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褚云波签订编号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褚云波以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XXXX房产为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抵押,并经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有权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李健华与褚云波系夫妻关系。褚云波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健华应与褚云波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褚云波、李健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云波、被告李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2489072.52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及担保费;二、被告褚云波、被告李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如被告褚云波、被告李健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褚云波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XXXX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2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褚云波负担2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梅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