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姚平与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785号原告:姚平,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芝,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上虞经济开发区通江中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倪煜旦。被告:倪煜旦,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煜旦。被告: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园区皂李湖路88号。法定代表人:倪煜旦。原告姚平与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7035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均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逾期利息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0日共为8831727元;2.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被告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起,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美金50万元(经各方确认折合人民币30359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总计借款270359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35900元整,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若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全额偿还《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费用),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代付款证明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五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一份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姚平与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7035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姚平与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放弃借期内的利息,并将逾期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若逾期还款应承担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姚平借款27035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平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38元,由被告浙江正元袜业有限公司、倪煜旦、绍兴上虞富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正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