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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吉某1与黄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1,黄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440号原告:吉某1,男,2012年8月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监护人:吉某2(原告之父),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英民、黄海,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黄伦(黄荣之弟),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4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008K。委托代理人:曹清,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某1与被告黄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1委托代理人余英民、被告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伦、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荣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4,394.09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黄荣驾贵F×××××8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往千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鸭池镇××组组路段处时,该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该医院诊断为:下肢左股骨骨折。2016年12月1日,原告进入上述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毕公交七认字2015第BJ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荣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对原告补偿了部分费用后便不再继续支付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也未对原告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承担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已尽到积极履行义务,已补助的2,600.00元现金我自愿给予,不再主张权利;请求将我垫付的13,000.00元的医药费归还给我。诉讼费该赔偿标的未超过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的医药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因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2日,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并且,原告从户口上看是属于农村户口,也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精神抚慰金略高,由法院酌情判。综上所述,对黄荣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只承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黄荣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黄荣所举四张收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黄荣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毕节七星关区往千溪方向行驶,08时40分,车辆行驶至鸭池镇××组路段处时,该车碰撞到路边的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J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段粉粹性骨折,此次住院60天。后原告第二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18天。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397.26元,被告黄荣、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3,000.00元、10,000.00元。贵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荣,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曾于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黄荣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黄荣按协议支付了2,600.00元的款项给原告方,作为本次事故的补偿费用。被告黄荣表示此款项系其自愿给付,不再主张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8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贵F×××××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吉某1、被告黄荣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97.26元。2、护理费11,680.40元,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护理天数按照12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计算为11,680.40元(35,528.00元/年÷365天/年×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原告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7,800.00元(78天×100元/天);4、营养费9,000.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0.00元(90×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484.52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53,484.5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8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07,947.20元,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黄荣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07,94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黄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2,59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秋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