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盼舍与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盼舍,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402行初27号原告:郭盼舍,男,回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泾源县兴盛乡。法定代表人马义杰,男,乡长。委托代理人丁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农业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盼舍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盼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仓、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盼舍诉称,被告欲给兴盛乡新旗村建公用墓地,决定征收包括原告的土地在内的土地,便委托兴盛村委会与原告等人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征用土地。2016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丈量,原告土地面积为16.5亩,地上附着物为1.2米的油松树苗。原告在土地丈量表中签名,达成征地协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立即交付土地,因为是冬天,地上的苗木无法出售,原告便同他人砍伐了被征用土地上的树苗。但在原告将苗木砍伐后,被告却因其他原因放弃征收原告的土地,而是征用了他人的土地。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也不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双方已达成征收协议。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土地征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33万元。原告郭盼舍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土地达成征收协议,原告在被告的签名册中签字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地上附着物1.2亩油松进行铲除,后被告又拒绝征用,且拒绝对地上附着物赔偿的事实;2、国道344线青石嘴至泾源段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证明株高101-130厘米高度的油松苗补偿标准为每亩2万元的事实;3、证人于三学、于某甲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曾征收原告的土地以及原告土地附着物情况。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因给兴盛乡新旗村征用坟地,曾由兴盛村村委会进行摸底,在摸底过程中,当地村民阻拦,且兴盛村拟征用土地达不到使用标准,故被告未再进行征地行为,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任何土地征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提供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以及证人于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同原告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征地协议,原告自行铲除承包地内的树苗同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并未表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征地协议,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告明确放弃征用涉案土地之后,自行铲除了土地上的油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认为证人于三学、于某甲作为原告的同村村民,和原告在本案争议的事实上,有相同的利益关系。从证言内容来看,和原告进行协商的主体是村委会,而非乡政府,证人提到的花名册,内容并不具有合同所要求具备的内容,形式上也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另外从合理性来说,在未确定征地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之前,就先行处理地上附着物,明显不合理,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也属于原告自行造成,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被告作为行政单位,应当在通知答辩期十五日提交证据;其次该证据明显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矛盾。因为被告证人也明确表示给原告出示的证明是在不知道原告的意图情况下作出的,而被告的证明是在被告乡长的要求下,带有行政命令性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被告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反映出当地相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于三学、于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征收补偿协议。也同时证明了原告铲除地上附着物应在知晓被告将不再征收原告土地之后。被告提供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均出自于某乙之手,考虑到证明出具的时间和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明相对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由自己持有的征地花名册却不提供,故被告提供的证明和于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为给新旗村征用墓地,委托兴盛村委会在该村征收土地。2016年12月14日,该村委会与被征地农户达成征收协议,且被征收人均在征地花名册中签字确认。原告郭盼舍被征收土地为16.5亩,地上附着物为油松树苗。后因兴盛村部分村民反对将新旗村坟墓设在本村,2016年12月28日,被告明确放弃了在兴盛村的征地。原告在得知被告不再征地的消息后,遂将被征土地上的油松树苗铲除,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于三学、于某甲的证言以及兴盛村村主任于某乙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土地征收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称征地花名册仅仅是对征地情况进行摸底,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却未向本院提供该花名册,予以证明花名册中缺乏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耕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加之在类似的案件中,大量存在以花名册代替征收协议的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焦点问题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补偿?被告与原告达成征地补偿协议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被告放弃征收土地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历时十三天。且被告另行征用红旗村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的实际情况,原告不会不知情,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告铲除油松树苗是在得知被告放弃征用该村土地之后的行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征地补偿协议,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损害了原告的期待利益,故应酌情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原告郭盼舍经济补偿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盼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