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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季花城社区东风路某号医务楼某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天���芙蓉盛世某栋某房;2005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7年9月27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受“王某”(另案处理)所托购买1公斤的毒品。2016年12月中旬的一���下午,何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盛世岁宝百货楼下从“勇伢子”(另案处理)处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约1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王某”不知所踪,何某某将所购毒品藏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某号天健芙蓉盛世某栋某号家中卫生间的一塑料桶内。2017年4月18日1时许,接群众举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粉末2袋(分别净重658.78克、259.83克)、分装塑料袋4包及电子秤1个。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何某某处查获的2袋白色结晶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分装塑料袋、电子秤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