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吕旭东与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东,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723号原告:吕旭东,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诸达巷5-1号。法定代表人:殷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煤港路中段(原鼓楼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任智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旭东与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徐州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百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被告特检院徐州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百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000元(2013年11月计算至2017年6月,7500元/月×4年×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7500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百大公司处工作时间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和特检院徐州分院协商一致,原告在特检院徐州分院处工作。特检院徐州分院安排原告与百大公司签署了一份书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特检院徐州分院工作。直至2017年6月底,特检院徐州分院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留任,将原告辞退。原告与百大公司联系,百大公司答复是特检院徐州分院不用原告了,百大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原告与百大公司书面劳动合同在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百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百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项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劳动合同到期后,系原告不愿继续和百大公司维持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百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百大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法定事由;三、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自动续约,无须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或者预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系自动解除,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提醒劳动者的义务,且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特检院徐州分院辩称,原告是由百大公司派遣到特检院徐州分院的,原告与特检院徐州分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特检院徐州分院提出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工程已结束,原告被特检院徐州分院退回百大公司,在这个过程中特检院徐州分院没有任何过错,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特检院徐州分院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百大公司系经依法登记取得境内职业介绍服务、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服务业务的劳务派遣企业。2013年11月,原告吕旭东与被告百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特检院徐州分院、工作内容为从事现场工程师工作;工作时间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和周日休息。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载明:“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无异议,此合同自动延期至年月日止”,该条款日期处为空白。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百大公司派遣至特检院徐州分院工作,直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4日,被告特检院徐州分��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实验楼基建工作接近尾声,吕旭东同志担任现场工程师工作日期到2017年6月30日止,不在继续留用。请做好资料、物品等交接工作。”通知发出后,原告离开特检院徐州分院,未再回到百大公司工作。原告认为百大公司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系非法解除,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裁决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7500元;2、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7]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由百大公司根据特检院徐州分院的要求选派劳务人员到该院工作,协议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特检院徐州分院)将劳务人员退回乙方(百大公司):1、劳务人员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企业名誉;2、劳务人员不服从部门分配地工作,完不成下达的工作任务;3、劳务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在季度考核中被末位淘汰的劳务人员;5、劳务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甲方又无法安排劳务人员工作的;6、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7、签订岗位合同期满的劳务人员。”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吕旭东主张的每月7500元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期间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旭东为证明百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除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4日特检院徐州分院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外,还提交了2017年7月5日原告与百大公司刘经理的谈话录像。刘经理在录像中谈到:“我们怎么安排?他们(特检院徐州分院)说发到什么时候,我们就发到什么时候。他们不用,我们就不用,你有原单位”、“你这个工作的性质就决定了,他们不用你了,我们就解除合同,就这么简单”。被告百大公司质证称,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刘经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言不能代表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大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特检院徐州分院质证称,无法核实该视频的真实性,但可以证明原告和特检院徐州分院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百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百大公司派遣至特检院徐州分院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但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百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百大公司依据合同第八条主张双方已约定劳动合同自动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但该条款中延期日期为空白,不能认定双方对延期日期作了约定,故对于百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原告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即原告可以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主张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才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因被告百大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原��与百大公司刘经理的谈话内容,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百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百大公司称系原告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和百大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百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确认百大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在百大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60000元(7500元/月×4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特检院徐州分院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以工程结束为由将原告退回,并不符合与百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八条约定的退回条件,而特检院徐州分院亦未举证证明存在退回劳动者的法定事由;此外,《劳务协议》到期后,特检院徐州分院仍继续使用原告但未与百大公司续签劳务合同,从而无法确定劳务派遣何时期满。因此,被告特检院对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特检院徐州分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旭东在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确认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吕旭东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旭东经济赔偿金60000元;四、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