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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超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5行初50号原告杨超,男,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0号。负责人陈小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启,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委员会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段顺红,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负责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人冉义,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晏萌蕾,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杨超不服被告湖南��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行政行为及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被告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启、段顺红,被告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晏萌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卫计委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杨超挂号信信封(编号:XA30921814043);2、大宗邮件投递清单;3、中国邮政给邮件查询系统;4、投诉举报信内容(杨超2016.11.20);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投诉举报挂号信。第二组证据:5、关于对举报人杨超举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法》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函;6、《现场笔录》(2017.1.9,编号:2017-2-0001);7、对伍炯星医师询问笔录;8、对肖雪飞医师询问笔录;9、《卫生监督意见书》;10、现场笔录;11、卫生监督意见书;12、龚正球、满莉、李媛利、林苗执法证件(监督员证);1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4、伍炯星医师执业证书;15、肖雪飞医师执业证书;16、吴琼医师执业证书;17、肖洁医师执业证书;18、郭丽娟护士执业证书;19、曾佳护士执业证书;20、姚菊护士执业证书;21、急诊科护士名单;22、患者杨永超湘雅二医院检验报告单;24、病案单、医嘱单(患者杨永超部分病历材料);25、急诊科护理记录单;26、《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关于对杨超举报的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27、《关于杨超反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违反《××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回复》;28、挂号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11日赶赴现场调查、搜集有关证据材料、查明相关事实,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并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11日向湘雅三医院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时,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了回复。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30、《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中疾控性控发(2015)1号);31、护士条例;32、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被告省政府向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和内容;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府复答字【2017】9号),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证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进行答复;证据4,、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杨超反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违反《××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5、湖南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依法延期30日;证据6、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17】26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决定;证据7、邮政EMS快递单及网上物流查询单,证明被告将行政复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原告);证据8、《证据材料》目录,证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告杨超诉称:原告向被告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2016年5月18日原告父亲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诊疗期间,诊疗卡号为90×××84。患者病历本医嘱记载:2016年5月18日8点50分抽血查输血前××筛查。此项有医师、执行护士签名以及执行时间。而下一程序体液隔离却没有执行护士和执行时间的记录。事发时该单位的护士也没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以及预防隔离措施。由此可见其医疗护理行为未按《医院隔离技术规范》WS/T311-2009相关标准来执行。其行为违反了《护士条例》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按《护士条例》第十七条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收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因此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杨超的回复,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中疾控性控发【2015】1号)三,强化落实首诊医生报告负责制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履行卫生监督执法。因此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杨超作出的《回复》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杨超反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违反××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回复》行���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作出湘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履行卫生行政监督监察执法的法定职责,及时回复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杨超反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违反《××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据2、湘府复决字【2017】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对该答复行为不服,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省卫计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回复》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0921814043),其反映内容如下:“申请人(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5月18日8点50分在被申请人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抽血,查输血前××,此项有医师、执行护士签名以及执行时间。而下一程序体液隔离却没有执行护士和执行时间记录。事发时,被申请人单位医务工作者也未告知相关情况以及预防隔离措施,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人身健康权”,要求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的卫生监督检查执法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被告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专门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2017年1月9日,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执法人员龚正球、满莉、林苗等人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现场调查,实地检查了湘雅三医院的相关部门、科室,调取了相关资料原件、复印件,查阅了患者杨永超(申请人的父亲)病历资料复印件,制作了《现场笔录》(编号2017-2-0001);执法人员还分别对杨永超的接诊医师伍���星(湘雅三医院急诊科医师)、肖雪飞医师(湘雅三医院急诊科主任)进行了询问,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根据调查所发现的问题,湖南省卫生计生委于当日向湘雅三医院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7-2-0001),提出了“医疗机构执业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健康教育管理、病历管理、××防控和医院感染管理,持续改进质量、排查医院感染隐患以及限期整改”等监督意见。2017年1月11日,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执法人员李媛利、林苗等人继续就该案到湘雅三医院进行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编号2017-2-0002),并于当日再次对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向湘雅三医院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7-2-0002),提出如下监督意见:“1.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2.加强医院××防控和消毒隔离管理���3.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消毒隔离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指导临床科室对××例进行隔离,并彻底消毒处理。4.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5.完善肠道门诊、发热门诊相关设施设备。6.加强××疫情报告的管理。7.立即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于2017年1月17日报送至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2017年1月11日,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于调查结束后作出了《关于对杨超举报的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2017年1月11日,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和结论,向原告作出《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一、调查情况。经查,患者杨永超,年龄62岁,门诊诊疗号:90×××84。2016年5月16日患者因意识障碍查因到医院急诊科就诊。患者杨永超2016年5月18日检验报告单显示,××螺旋体抗体检验结果为34.47S/CO(参考值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月22日,被告向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复议期间,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2017年3月27日,被告作出《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17〕26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通过原告和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杨超反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违反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进行了审查,查明了相关事实。经查实,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后,将该投诉举报信交由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湖��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指派执法人员赴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实地检查了相关部门、科室,调取了有关资料原件、复印件,查阅了有关病历资料,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上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了调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调查处理和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根据现有病历显示,患者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未完善××确诊实验,因此无法确诊其是否属于××××患者。在患者杨永超未被确诊为××(××)患者、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未发现××(××)疫情的情况下,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承担‘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措施’的义务,但尚不具有报告××疫情的条件和义务。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所反映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相关问题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处理。但是,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责成医院加强健康教育管理、病历管理、××防控和医院感染管理,排查医院感染隐患,保障医疗安全;有关问题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省卫生计生委。”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上述调查处理和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此外,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回复》中将医师姓名写错,属于文字书写错误,不影响《回复》的法律性质。据此,被告认为: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17〕26号),维持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回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17〕26号)程序正当、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合法性本院待后裁判。对被告省卫计委���交的第一组4份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3-25,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5-24、26-28,系被告保存的卷宗材料,且已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29-32为法律、法规依据。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2、5、7,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合法性涉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待后裁判;证据8为省卫计委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与省卫计委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患者杨永超(原告之父)因意识障碍查因到湘雅三医院急诊科就诊,2016年5月18日抽血进行输血前××筛查,检验报告单显示,××螺旋体抗体检验结果为34.47S/CO(参考值<1)。患者杨永超医嘱单显示,2016年5月18日18:20,医师伍炯星开具了‘体液隔离’的医嘱,对应的‘执行护士签名’和‘执行时间’栏目中未见签名等相关文字记录,患者杨永超于2016年5月19日上午出院,未完善××确诊实验,湘雅三医院未确诊杨永超是否属于××××患者。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省卫计委寄送了投诉举报信,被告省卫计委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反映的内容如下:“申请人(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5月18日8点50分在被申请人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抽血,查输血前××,此项有医师、执行护士签名以及执行时间。而下一程序体液隔离却没有执行护士和执行时间记录。事发时,被申请人单位医务工作者也未告知相关情况以及预防隔离措施,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人身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被告履行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的卫生监督检查执法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被告省卫计委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即交由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调查处理。2017年1月9日,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执法人员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现场调查,实地检查了湘雅三医院的相关部门、科室,调取了相关资料原件、复印件,查阅了患者杨永超(原告的父亲)病历资料复印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根据调查所发现的问题,于当日向湘雅三医院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7-2-0001),提出了“医疗机构执业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健康教育管理、病历管理、××防控和医院感染管理,持续改进质量、排查医院感染隐患以及限期整改”等监督意见。2017年1月11日,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执法人员继续就该案到湘雅三医院进行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编号2017-2-0002),并于当日再次对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向湘雅三医院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7-2-0002),提出如下监督意见:“1.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2.加强医院××防控和消毒隔离管理。3.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消毒隔离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指导临床科室对××例进行隔离,并彻底消毒处理。4.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5.完善肠道门诊、发热门诊相关设施设备。6.加强××疫情报告的管理。7.立即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于2017年1月17日报送至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2017年1月11日,湖南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于调查结束后向省卫计委综合监督处作出了《关于对杨超举报的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2017年1月11日,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和结论,向原告作出《关于杨超反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违反有关问题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一、调查情况。经查,患者杨永超,年龄62岁,门诊诊疗号:90×××84。2016年5月16日患者因意识障碍查因到医院急诊科就诊。患者杨永超2016年5月18日检验报告单显示,××螺旋体抗体检验结果为34.47S/CO(参考值本院认为:被告省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权,有权对医疗机构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原告杨超举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业,要求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权对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查处。因患者杨永超未完善××确诊实验即出院,湘雅三医院当时并未确诊杨永超是否属于××××患者,故湘雅三医院当时并不具备报告××疫情的条件和义务,被告省卫计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原告反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相关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据此未对湘雅三医院进行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执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省卫计委在查明原告反映的湘雅三医院在病历资料的医嘱单上有医师开具“体液隔离”的医嘱,而对应的‘执行护士签名’和‘执行时间’栏目中未见签名等相关文字记录的问题属实后,就湘雅三医院��病历管理和健康教育管理、××防控和医院感染管理等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湘雅三医院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已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对湘雅三医院作出了限期整改的处理意见,其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护士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护士因不履行职责应由所在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故原告以被告省卫计委未对护士进行处理为由主张本案涉诉行政行为违法,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杨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辉伟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