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第3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2101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孔德兴,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1109082C。法定代表人:张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华,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新余市,上诉人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孔德兴,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展业、廖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银龙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7603元,改判驳回天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银龙公司将承建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天工公司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明显错误。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案中,建设单位是仙女湖环湖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银龙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因此,银龙公司不存在肢解分包的情形,银龙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拖延支付银龙公司工程款,致使银龙公司拖延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天工公司不得追究银龙公司的延期付款责任,因此,天工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一审法院认定在2010年3月工程完工前业主单位已支付工程款700万元,银龙公司应在十日后按35%的标准支付给天工公司,明显错误。2008年12月16日银龙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签订前银龙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600万元,银龙公司无需按照35%的比例支付给天工公司。且该600万元也不属于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天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银龙公司将所承建工程肢解后分包,将其中���分工程分包给天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2、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银龙公司逾期付款,天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充分的依据。虽然业主向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是在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12月16日前,但基于合同的约定,银龙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的35%的比例向天工公司支付。3、因银龙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债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银龙公司的利息损失不应转嫁由天工公司承担。另一方面,银龙公司在向天工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后,其依据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可向业主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银龙公司并不是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龙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83009.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54510.42元;受理费由银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0日,银龙公司向仙女湖环湖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了仙女湖环湖公路仙女湖旅游码头至钟山峡(第一标段)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工程款是由现有施工图工程数量清单加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甲方(业主单位)或甲方(业主单位)监理签证的设计变更工程计量清单,结合本协议附表《仙女湖环湖公路路基土石方公路路面单价表》进行结算,如有未列项目或变更项目单价缺项时由甲方(业主单位)召开四方(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会议决定。本结算办法不再附加管理费、税金等其他任何费用,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二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总工程款的6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40%。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甲方(业主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则每延误支付一个月,由甲方(业主单位)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银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08年12月10日,天工公司与银龙公司签订《仙女湖环湖公路(I标)路面施工合同》,银龙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方式发包给天工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1、工程结算据实结算,以业主和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天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业主支付给银龙公司工程款后十日内,银龙公司根据天工公司完成的投资额,按比例支付给天工公司。即银龙公司按业主到位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等总资金额支付天工公司35%,如果业主对此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银龙公司需向天工公司���清全部工程款项,天工公司自行承担垫资风险;如业主拖延支付银龙公司工程款,致使银龙公司拖延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天工公司不得追究银龙公司的延期付款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天工公司严格依约对该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3月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天工公司承包施工的路面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283004.69元,但银龙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8日向天工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向天工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向天工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天工公司付款10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天工公司付款50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天工公司付款30万元,共计向天工公司支付了330万工程款,尚欠天工公司工程款2983004.69元。天工公司多次向银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但银龙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业主单位仙��湖环湖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工程竣工前已经向银龙公司支付4笔工程款,共计700万元,其中2008年2月4日支付400万元,2008年7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17日支付银龙公司1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700万元。天工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公司名称由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龙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公司名称由新余市渝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龙公司将所承包的仙女湖环湖公路仙女湖旅游码头到钟山峡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中的路面工程转包给天工公司,属银龙公司将所承建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天工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故天工公司、银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天工公司依约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银龙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结算,天工公司所施工总的工程款为6283004.69元,银龙公司已付款330万元,尚欠2983004.69元,故对天工公司要求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983009.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天工公司要求银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4510.42元。1、根据天工公司、银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1、��程结算据实结算,以业主和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天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业主支付给银龙公司工程款后十日内,银龙公司根据天工公司完成的投资额,按比例支付给天工公司。即银龙公司按业主到位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等总资金额支付天工公司35%,如果业主对此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银龙公司需向天工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天工公司自行承担垫资风险。因在2010年3月工程完工前,业主单位仙女湖环湖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了银龙公司工程款700万元,该款依双方付款约定,银龙公司应于业主支付银龙公司工程款十日内,按35%标准支付给天工公司,即银龙公司应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245万元(700万*35%),但银龙公司仅付款130万元,银龙公司未按期支付115万元,后银龙公司又于2011年1月24日付款20万元,故2010年4月10日���2011年1月24日期间,银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54694元(以本金115万元,按年息6%);2011年1月24日银龙公司付款20万元,银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95万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竣工满二年)期间,银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67305元(以本金95万元,按年息6%)。2、关于工程竣工届满二年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根据银龙公司与仙女湖环湖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工程款是由现有施工图工程数量清单加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甲方或甲方监理签证的设计变更工程计量清单,结合本协议附表《仙女湖环湖公路路基土石方公路路面单价表》进行结算,如有未列项目或变更项目单价缺项时由甲方召开四方(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会议决定。本结算办法不再附加管理费、税金等其他任何费用,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二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总工程款的6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40%。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则每延误支付一个月,由甲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天工公司承包该仙女湖环湖公路(I标)路面工程,天工公司、银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1、工程结算据实结算,以业主和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天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业主支付给银龙公司工程款后十日内,银龙公司根据天工公司完成的投资额,按比例支付给天工公司。即银龙公司按业主到位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等总资金额支付天工公司35%,如果业主对此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银龙公司需向天工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天工公司自行承担垫资风险��如业主拖延支付银龙公司工程款,致使银龙公司拖延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天工公司不得追究银龙公司的延期付款责任。天工公司与银龙公司签订该合同第十条的付款方式,系建立在对银龙公司与仙女湖环湖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约定的付款期限信赖的基础上,即天工公司确信仙女湖环湖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能依其合同于工程完工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才签订天工公司、银龙公司间合同付款方式。但银龙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银龙公司如未能收到工程款,应在合理期限通过合法的方式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但银龙公司没有,其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天工公司未能及时收到工程款(且银龙公司已收到工程款银龙公司也未支付),损害天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根据银龙公司与业主单位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甲方(业主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则每延误支付一个月,由甲方(业主单位)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银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业主单位逾期付款后,依合同银龙公司可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业主单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即业主单位逾期付款,银龙公司依合同能获得逾期付款利息,而如适用天工公司、银龙公司签订合同第十条约定,银龙公司无需对天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显然对天工公司系不公平的。其次,本案因银龙公司违法将所承建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天工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合同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归于无效,故双方合同中关于限制天工公司向银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条款无效,银龙公司不得援引该条限制天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银龙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天工公���、银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建立在银龙公司与业主单位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之上的,而银龙公司与业主单位建设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故银龙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二年内付清天工公司工程款,依法银龙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二年后对所欠天工公司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2012年4月1日(工程竣工二年后),银龙公司已付款150万元,尚欠天工公司4783004.69元,银龙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银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524772元(以本金4783004.69元,按年息6%);2016年6月21日银龙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银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2240元(以本金3783004.69元,按年息6%);2016年10月9日银龙公司付款30万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银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9225元(以本金3283004.69元,按年息6%);2016���10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银龙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367元(以本金2983004.69元,按年息6%)。故至2017年6月10日,银龙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67603元,故对天工公司要求银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4510.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天工公司认为其实施该工程系向银行举债而来,要求银龙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298300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7603元;二、驳回天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银龙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66元,由天工公司负担6666元,由银龙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中,银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审核表和对外付款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9日银龙公司完成200万元的内部审批工作,2017年7月27日银龙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200万元。天工公司对银龙公司支付该200万元表示认可,但认为从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银龙公司的对外付款是经水务集团同意才能进行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实2017年7月27日银龙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竣工二年内银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银龙公司是否应向天工公司承担工程竣工二年后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关于工程竣工二年内银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银龙公司主张其收到业主支付的600万元不属于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款,而是土方工程款,其无须按照35%的比例支付给天工公司。本院认为,该600万元土方工程款属于仙女湖环湖公路仙女湖旅游码头到钟山峡的公路工程款总资金额的一部分,而银龙公司与天工公司约定35%的比例指向的是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等总资金额,因此,银龙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银龙公司主张其收到业主支付的600万元是在银龙公司与天工公司2008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前,其无须向天工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35%。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银龙公司应向天工公司支付业主已到位总资金额的35%,2008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前银龙公司已收到业主的600万元属于业主已到位的总资金,因此,对于该600万元,银龙公司应依约向天工公司支付35%,银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银龙公司是否应向天工公司承担工程竣工二年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银龙公司将承包的仙女湖环湖公路仙女湖旅游码头到钟山峡的公路工程中的路面工程分包给天工公司施工,违反以上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银龙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银龙公司上诉称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限制天工公司向银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条款亦归于无效,一��法院认定银龙公司在工程完工二年后对所欠天工公司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银龙公司向天工公司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时,可对银龙公司2017年7月27日向天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予以抵扣,本院在二审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8.43元,由上诉人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赵卫珍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