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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589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被告:潘淑芹,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潘淑芹、朱立华、刘涛、朱立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朱立华、刘涛、朱立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被告潘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淑芹偿还借款本金49949.94元;2.要求被告潘淑芹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5634.08元;3.要求被告潘淑芹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31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潘淑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10.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淑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尚欠借款本金49949.94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共欠逾期利息135634.08元,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淑芹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能力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淄���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6年2月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并变更名称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淑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淑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5.1‰,上浮100%,实际执行10.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被告潘淑芹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07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淑芹未按时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9.94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逾期利息135634.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改制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被告潘淑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潘淑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淑芹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潘淑芹偿还借款本金49949.94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5634.08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淑芹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49.94元;二、被告潘淑芹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5634.08元;三、被告潘淑芹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潘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