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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胜桃与被告向宪妹、黄丰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桃,向宪妹,黄丰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2640号原告:田胜桃,女,土家族,1978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8********,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组***号,现住丽景天下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军,男,土家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4********,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路*号。系原告的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宪妹,女,土家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58********,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丰元,男,土家族,1954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54********,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晓村村小村组。原告田胜桃与被告向宪妹、黄丰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军,被告向宪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被告黄丰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胜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房让屋。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经熟人介绍,原告与两被告就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101号私有住宅达成买卖协议,2017年6月12日,经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交易中心过户至原告名下,不动产权登记号为0003804号,使用权限至2087年5月21日。原告早已付清了购房款,两被告因家庭内部矛盾和纠纷至今不肯腾房让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腾房让屋。被告向宪妹辩称:原告诉状所说是事实,无异议,愿意腾让房屋。被告黄丰元辩称:诉状上所说是事实,但是原告当时答应给被告一部分钱,现在没有给被告钱,所以被告不同意搬。在审理期间,被告向宪妹、黄丰元对原告田胜桃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四张、不动产证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以及法庭调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田胜桃及家人与被告向宪妹、黄丰元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同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宪妹、黄丰元)所卖房屋、厂房及附属房和土地位于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中心学校对面大庸桥居委会54号,包括有证房屋一栋,厂房若干栋(系原夹板厂厂房及附属房)及土地。其中有证房屋户名为向宪妹,房屋面积279.92平方米,房产证号永定字第0098**号,土地使用面积1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95)字第02-01号,厂房及附属房有5大栋及若干小栋,总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房屋及土地的四周界址以厂房及附属房的边墙为界。甲、乙(原告田胜桃)双方约定该房屋、厂房及附属房和土地的总出卖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小写:2800000.00元),其中有证房屋及土地出卖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小写:800000.00元),厂房及附属房和土地出卖价格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两日内首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甲方将有证房屋不动产证过户到乙方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00元),剩余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00元)购房款乙方于双方签字之日后45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后,需将该房屋、厂房及附属房和土地的所有证件(含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水电及有线电视及其他证件)交给乙方,并于15日内无条件腾让该房屋、厂房及附属房和土地给乙方,因甲方未按要求腾让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该房屋、厂房及附属房和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之前产生的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收后产生的水电及其他费用自行负责。甲方保证该房屋、厂房及附属房和土地在交付给乙方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付后发生在交付前即存在的产权或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及不动产抵押等相关手续,因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田胜桃及家人于2017年3月18日、4月18日、5月7日、5月21日、6月5日、8月11日,向被告分别支付20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共计280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向宪妹。2017年6月12日,原告田胜桃依约取得有证部分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湘(2017)张不动产权第0003804号,权利人为田胜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101号。被告黄丰元以没有收到原告约定的房款为由拒绝腾让房屋。2017年8月15日,原告田胜桃向本院起诉,判令两被告立即腾房让屋。本院认为:原告田胜桃及家人与被告向宪妹、黄丰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田胜桃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向宪妹、黄丰元协助原告田胜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双方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向宪妹、黄丰元应按约定腾让房屋,黄丰元以原告没有按约定向其支付房款为由,拒绝腾让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宪妹、黄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101号(原大庸桥居委会54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田胜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向宪妹、黄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向际鸿代理书记员  郑梦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