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汪启春与被告汪启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春,汪启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339号原告:汪启春,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启松,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珍(系汪启松妻子),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汪启春与被告汪启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被告汪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原告左手中指被咬伤。后经南部县公安局王家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但是调解协议签署后,被告只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汪启松辩称,事发后在派出所调解给50000元是实,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剩余10000元要原告提交发票后再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将发票交到派出所,所以没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汪启春与被告汪启松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汪启春左手中指被汪启松咬伤。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南部县公安局王家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汪启春乙方:汪启松……一、乙方就咬伤甲方左手中指一事,赔偿甲方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此赔偿为一次性解决问题,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乙方提出赔偿;二、甲方将治疗所有收据一次性交由乙方;三、甲方在收取乙方款项时,须(需)向乙方开据收条,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因此事追究乙方刑事和民事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余款10000元。本案应首先审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签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签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撤销协议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将住院票据交给派出所,再支付剩余赔偿款的答辩意见,因《调解协议书》中未约定交付票据及赔偿款的先后顺序,且原告已将住院发票提交法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启春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启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文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