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方方与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方,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58号原告:张方方,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兰州路交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负责人:冉文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易斌,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6005883902729.负责人:孙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方与被告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方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易斌、中国人寿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张方方诉称,2017年1月14日17时50分,XX驾驶冀J×××××号车沿陈马口至205国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马口至205国道公路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方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方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130983920175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方方无责任。XX驾驶的冀J×××××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25元。被告XX辩称,被告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寿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XX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XX投保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安盛天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按保险合同和事故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陈马口至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方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方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方方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68664.6元(医疗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2、护理费35910元,(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高增福、大姑姐高玉红,出院后一个月由一人护理,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证据住院病历、户口页、结婚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ⅹ100天)。4、营养费5000元(证据病历)。5、误工费25589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黄骅市增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工资33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休班,工资未发)。6、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证据户口页、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919元ⅹ10%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4654.05元(提交户口页及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张方方之父张连胜1955年7月25日出生,张方方兄妹4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798元ⅹ10%);8、鉴定费1848.8元(票据二张);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共计178304.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给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被告XX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在中国人寿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一份,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XX原告与张方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方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认。被告XX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8304.4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所驾冀J×××××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德阳市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中国人寿德阳市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首先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99639.85元,合计109639.85元。乘余6866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德阳市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上述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中国人寿德阳市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XX在本案对原告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退回被告XX为其垫付费用1700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原告99639.85元,合计109639.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张方方经济损失68664.6元。三、被告XX在本案对原告张方方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原告张方方退回被告XX垫付费用17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方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3元,由原告张方方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冀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