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与宝鸡汇德三废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宝鸡汇德三废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地址:陕西省凤翔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天佐,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系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宝鸡汇德三废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召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申请被执行人宝鸡汇德三废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气化渣场内未完全进行苫盖,场周围防风抑尘网破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对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污染。2016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立案,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未按期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五项之规定,作出并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凤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罚款200000元,限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3%加处罚款,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为60日和6个月。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义务。2017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义务,被执行人也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加处罚款不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作出的凤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宝鸡汇德三废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在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7日内,向申请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缴纳罚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宏审判员 白全林审判员 梁 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