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与郑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郑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544号原告: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宝山小区15号B栋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6943950698。法定代表人:李振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进,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郑建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物业)与被告郑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建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34.6元、公摊费用310元,合计2244.6元;2.判令被告郑建华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2244.6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受屏南县盛世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屏南盛世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屏南盛世豪庭物业服务合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屏南县古峰镇盛世豪庭小区1-1301室商品房业主,建筑面积146.56平方米,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应缴物业费161.2元,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34.6元,公摊费310元。2016年12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总计2244.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郑建华未作答辩安康物业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二物业费缴纳通知。郑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安康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屏南县盛世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古峰镇盛世豪庭小区由原告安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为东至民宅路、南到教育新村路、西至民宅路、北至公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于每月1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公共水、电费用、污水管道清理维护费、公共设备维修费用均由业主分摊。被告为屏南县古××镇盛世××小区××单元××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46.56㎡。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并将物业费缴纳通知张贴被告家门。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36.4元、公摊费用310元,合计2244.6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康物业与被告郑建华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建华系屏南县古××镇盛世××小区××单元××室房屋的权利人,尚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事实清楚。原告安康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服务费及公摊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屏南县古××镇盛世××小区××单元××室房屋的物业物业管理费1936.4元、公摊费用310元,合计22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陈守滔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枝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