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808成小祥与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祥,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808号原告:成小祥,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成小祥与被告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成小祥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小祥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小祥撤诉。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成小祥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