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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志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明,男。被告人马志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大连港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马志明酒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港大港区客运码头停车场时,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检验,被告人马志明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8.4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明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马志明酒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港大港区客运码头停车场时,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检验,被告人马志明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8.4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马志明酒后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超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驾驶车辆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等书证、证人于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志明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2016]酒鉴字第021610号、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明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超载机动车,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明案发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