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洪超与被告霍文君、霍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超,霍文君,霍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2317号原告:沈洪超,男,满族,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鹤,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君,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被告:霍亮,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男,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原告沈洪超与被告霍文君、霍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被告霍文君、霍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25.08元、误工费84,916.20元(184.20元/天×461天)、护理费7,744.32元(107.56元/天×70天×1人+107.56元/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100.00元/天×71天)、营养费3,000.00元、复印费158.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财产损失10,116.00元、交通费5,000.00元,拖车费650.00元,总计227,529.60元;2.保留二次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霍文君驾驶车牌号为辽AM89**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法库县秀水河子镇辉山乳业门前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文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股骨干骨折等多处受伤,共住院71天,被告驾驶的辽AM86**车主为霍亮,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求。霍文君辩称,没意见。霍亮辩称,没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根据票据赔偿,修理费、拖车费根据保险公司定价金额给付,金项链不予赔付,无法证明丢失,误工费根据户口性质赔付,伙食费按每天50.00元赔付,营养费不予赔付,交通费赔付500.00元,辅助器具费和复印费赔付,护理费可以按原告诉求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霍文君驾驶辽AM8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秀水河子镇辉山乳业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沈洪超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原告沈洪超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文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洪超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入院,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7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神经及腓总神经不全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右踝皮肤挫裂伤,左胫后神经不全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对症支持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皮肤坏死定期门诊复查。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外伤。加强饮食营养,戒烟酒。右膝及踝足各关节主被动伸屈活动功能锻炼,预防骨折病及关节挛缩发生。每月定期复诊摄片,根据骨折偷愈合情况,神经损伤情况及皮肤坏死情况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如皮肤坏死不愈合及神经损伤不恢复需再次入院治疗。病情有变更化随诊。原告沈洪超支出医疗费108,725.08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复印费158.00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1日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书均记载:休息1个月。原告沈洪超于2013年3月28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租房居住并打工至今。辽AM8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车主)为被告霍亮,被告霍亮为辽AM8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修车材料费1100.00元,修车工时费700.00元,施救费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霍文君违规驾驶车辆,与原告沈洪超驾驶的摩托车刮撞,造成原告沈洪超伤,两车损坏的交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文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事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辽AM8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沈洪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比例赔付。原告沈洪超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并结合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725.08元、辅助器具费为12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沈洪超住院天数7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56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744.32元(107.56元/天×1天×2人+107.56元/天×7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住院天数71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00元(100.00元/天×71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原告沈洪超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康平县柳树屯村蒙古族乡新立窑村,其于2013年3月28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租房居住并打工至今,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居住及打工在城镇的事实,每天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56元/天。关于误工时间,结合住院天数71天及医院诊断书的休息天数390天,确定原告沈洪超的误工时间为461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9,585.16元(107.56元/天×461天)。关于营养费,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对受害人实际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受害人沈洪超的伤情、医疗诊断,不能通过普通饮食来解决受害人沈洪超营养问题,医嘱亦为加强饮食营养,故需要对其实施营养治疗,本院根据沈洪超伤情酌定按照40.00元/天标准,住院天数71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840.00元(40.00元/天×71天)。关于复印费15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霍亮进行赔偿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沈洪超不能证明金项链是否丢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沈洪超伤情及定期到沈阳七三九医院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800.00元,包括修车材料费1,100.00元,修车工时费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洪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9,585.16元(107.56元/天×461天)、护理费7,744.32元(107.56元/天×1天×2人+107.56元/天×70天×1人)、交通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洪超医疗费98,725.08元(108,725.08元-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100.00元/天×71天)、营养费2,840.00元、拖车费400.00元;三、被告霍亮赔偿原告沈洪超复印费158.00元;四、驳回原告沈洪超其它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洪超共计181,514.56元,被告霍亮赔偿原告沈洪超共计15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0元,减半收取819.00元,由被告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源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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