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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884号原告:王振华,男,汉族,1971年1月6日生,住邯郸市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下午2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建周驾驶着冀D×××××号水泥罐车在武安市新峰水泥厂内检修车辆时被灌口盖打到车下至休克,随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这起事故导致刘建周的损失有:医疗费85008.0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1669元、护理费2981.6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24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7900.26元。原告作为刘建周的雇主,对刘建周的上诉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因此被告应当在33万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建周是否属于我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待原告举证时候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万元,医疗费免赔额10%,每次减去100元乘以90%。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30万乘以(25%+4%)=8.7万元。如果雇员丧事工作能力超过5天,经2级以上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最高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费用,医疗期满或者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果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为限,总额不超过8.7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如果本车有车上人员险,一旦发生事故,补偿原则赔付一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伙食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王振华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伤亡给付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医疗费给付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6月2日,刘建周在武安市新峰水泥厂内因操作失误被罐车罐口盖由车上打到地下,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到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到河北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85008.06元。2016年10月1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建周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武安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7日,刘建周因伤残没有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资表、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要的争议问题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员包括长期固定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伤者刘建周属于广义范围上的被雇佣人员,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次事故给刘建周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000元(伤者花费85008.06元,保险限额为30000元);2、伤残赔偿金282441.6元(原告诉请以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20年×54%=282441.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列明金额已经超过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由于雇主王振华已经将赔偿款实际支付给伤者刘建周,由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直接赔偿给雇主王振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振华保险理赔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