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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秦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安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秦,解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男,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锋,男,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秦,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解安民,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秦及原审被告解安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胡秦对西安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解安民骗取胡秦的工程保证金,该款并未转入西安五建公司账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建筑行业习惯,工程保证金不产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无依据。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存疑的收款收据判令西安五建公司和解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公平。此外,解安民的对外借款行为与胡秦诉称的第七项目经理部无关,不是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力范围,西安五建公司也未授权解安民对外借款。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胡秦辩称,解安民是西安五建公司第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学院公寓”项目之前,第七项目部也多次将其他项目劳务分包给胡秦施工。胡秦将保证金交给了解安民任经理的第七项目部财务人员,并由财务人员出具盖有第七项目部经理部印章的收款收据。胡秦认为,以解安民为经理的第七项目部的收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胡秦与解安民之间互相串联,恶意诉讼的情况。本案时效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胡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退还其工程保证金283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解安民曾为西安五建公司的职员,退休后仍在该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经理。2014年8月前,项目部对外经营、核算,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2013年3月9日,解安民收取胡秦工程保证金283000元,并向胡秦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2013年3月9日今收到胡秦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283000)经手人:解安民”。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的公章。现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西安五建公司。上述工程保证金交纳后,至今未动工,解安民亦未将上述款项退回胡秦。2016年5月18日,解安民向胡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至今为止:共计下欠胡秦人民币连本计息一共叁拾柒万元整3(¥370000.00)注:至今为止,以前票据一律(不)作废。此据长期有效,直到还清款后失效。此款属2013年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欠胡秦人民币(370000)情况属实解安民2016年5月18号”。2016年9月20日,胡秦诉至法院要求西安五建公司退还其上述款项。2016年12月23日,胡秦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批准。2017年1月22日,胡秦又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胡秦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收取其工程保证金283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解安民承诺连本带息返还其370000元的事实。经西安五建公司质证,对胡秦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中的公章有待验证,且经手人签名字迹模糊,也没有出纳和会计的签字,其并未收取过胡秦的工程保证金,欠条中的主体并非西安五建公司。经解安民质证,认为欠条与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项,上述两张凭证中的签名确系其签署,但收款收据中没有出纳的签名。另外认为其已给胡秦退还过部分款项。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胡秦与解安民口头约定由胡秦承建涉案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口头合同,故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解安民作为西安五建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胡秦有理由相信,解安民收取其283000元工程保证金系职务行为。在2014年8月前,解安民每年向西安五建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其在施工中进行独立核算,具有个人分包的性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解安民在施工过程中以西安五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西安五建公司收取解安民一定的管理费,其应对解安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胡秦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欠条,且解安民承认收据及欠条中的签名均系其所署,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均否认有涉案项目存在,胡秦交纳工程保证金已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胡秦要求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退还其283000元工程保证金之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胡秦请求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支付其87000元利息一节,因该利息系胡秦与解安民间共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依法应予准许。结合解安民分包工程的性质,该款应先由解安民向胡秦清偿,西安五建公司对解安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就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公章真伪性存有疑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解安民认为本案款项系其个人所借,属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其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基于2013年3月9日的收款收据,两份凭证中的款项为同一笔款,故认定为解安民的职务行为。解安民主张其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安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秦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83000元,并承担人民币87000元利息;二、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解安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850元,胡秦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解安民承担3425元,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解安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西安五建公司是否应当对解安民退还胡秦工程保证金283000元及利息87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胡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解安民系西安五建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3月9日,解安民收取胡秦工程保证金283000元,在其给胡秦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五建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印章。虽然胡秦持2016年5月18日解安民给其出具的欠条起诉主张解安民、西安五建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8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87000元,但是解安民承认该款与此前其给胡秦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同一笔款项。西安五建公司否认其收取胡秦该笔工程保证金,并称收款收据上西安五建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印章有待其验证,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判决西安五建公司对解安民退还胡秦工程保证金283000元及利息87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西安五建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解安民和胡秦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西安五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西安五建公司上诉还称胡秦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而2016年9月20日,胡秦曾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西安五建公司退还其上述款项,后胡秦撤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胡秦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西安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850元,由上诉人西安五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