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东琳、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琳,吴某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琳,绰号“金毛”,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汕头市澄海区。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琳、吴某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琳、被告人吴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致经济拮据而萌发盗窃摩托车的念头,具体实施盗窃作案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隆都镇店市北门中学路“美家福超市”附近,见被害人许某的号牌号码为粤D×××××的白色豪爵牌女庄二轮摩托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880元)停放在一店铺前,遂由吴某A望风、黄东琳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潮州市区南桥销赃给张某(在逃)700元。2、2017年5月21日下午5时多,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驾驶上述黑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隆都镇前美村义门菜市场,见被害人肖某的一辆白色飞肯牌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壮发药店”门前,由黄东琳将该摩托车推至前美村义门路口并坐上该摩托车,吴某A驾驶摩托车用脚推黄东琳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潮州市区南桥销赃给张某300元。3、2017年5月27日早上,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驾驶上述黑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隆都镇福洋市场,见被害人郑某的号牌号码为粤D×××××的黑色五羊女庄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0元)停放在福洋市场内,遂由吴某A望风、黄东琳上前用“T”字型工具将该摩托车启动盗走。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潮州市区南桥销赃给张某300元。4、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驾驶上述黑色女庄摩托车载其小女儿窜至澄海区隆都镇福洋市场,见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庄二轮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50元)停放在福洋市场内,遂由黄东琳将该摩托车推至店市服装市场并坐上该摩托车,吴某A驾驶摩托车用脚推黄东琳盗窃的摩托车离开现场,途经隆都镇前陇老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吴某A载其小女儿逃离现场,被告人黄东琳被当场抓获,所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东琳于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综上所述,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共同实施盗窃作案4宗,盗窃数额共人民币10450元,销赃得款1300元,赃款均被两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生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肖某、郑某、吴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及《价格评估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东琳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东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A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东琳、吴某A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东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