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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薛方友、光方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方友,光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方友,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光方胜,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薛方友与光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光方���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405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