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刘晓涛、杨洋、尹平、罗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刘晓涛,杨洋,尹平,罗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68-80号。负责人:柳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涛,男。被告:杨洋,女。被告:尹平,女。被告:罗云香,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刘晓涛、杨洋、尹平、罗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涛、杨洋、罗云香、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涛、杨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154.7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刘晓涛、杨洋应支付利息及罚息44697元,具体还款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止我行信贷会计系统核算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平、罗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晓涛、杨洋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与被告刘晓涛、杨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晓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算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被告尹平、罗云香于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内容,被告尹平、罗云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刘晓涛、杨洋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尹平未予书面答辩。被告罗云香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和被告刘晓涛、杨洋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放款卡、收入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收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刘晓涛、杨洋、尹平、罗云香未予质证、未予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晓涛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杨洋作为其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罗云香、尹平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店面装修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贷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并约定由罗云香、尹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罗云香、尹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约定:担保额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向刘晓涛银行账户放款20万元。被告刘晓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09年8月3日,刘晓涛、杨洋在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晓涛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还款金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涛、杨洋、罗云香、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刘晓涛及其配偶杨洋(财产共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刘晓涛尚欠贷款本金144154.5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晓涛、杨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52203.26元,其利息及罚息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云香、尹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2017年5月11日,担保约定的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贷款合同设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2015年5月11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诉讼来院,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云香、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第二百五、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涛、杨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44154.54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依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本金利息、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利息、本金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罗云香、尹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00元,减半收取2039.00元,由刘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