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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综合市场9号36室。法定代表人:杨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负责人:梁之湖,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晓晨,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62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更不可能存在书面的管辖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只能作为一般民事纠纷确定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因上诉人主要办公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聚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晓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