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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顾培发与顾培育、管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发,顾培育,管素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322号原告:顾培发,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培育,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管素方,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顾培发与被告顾培育、管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被告管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培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顾培育因家庭经营塑料厂需要,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归还了5000元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顾培育未作答辩。被告管素方辩称,我丈夫顾培育因我家经营一个塑料破碎厂需要资金,曾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我不在场,后一直支付利息转据到现在形成的,现在厂里效益不好,已经倒闭了,目前尚欠外债50多万元,我家无力偿还,请求调解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我家无力承担。原告顾培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4日顾培育出具给顾培发的10万元借条。被告管素方经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顾培育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顾培育、管素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顾培育因家庭经营塑料厂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顾培发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顾培育结算了之前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顾培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的儿子顾明明于2016年8月代为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为家庭经营所用,故被告管素方应当与被告顾培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培育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培发起诉要求被告顾培育、管素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培育、管素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培发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已经给付的5000元予以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顾培育、管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