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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与徐启超、韩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徐启超,韩娜娜,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60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孙庄村99号。主要负责人:张化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启超,男,1982年10月2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韩娜娜(徐启超之妻),女,198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启昌,男,1968年9月0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徐新明,男,1962年2月5日生人,汉族,住。被告:徐海光,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曹亚如(徐海光之父),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与被告徐启超、韩娜娜、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被告曹亚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启超、韩娜娜、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徐启超、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云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徐启超授信50000元,期限2年。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徐启超与韩娜娜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徐启超于2015年6月29日从古云分社借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月利率8.487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曹亚如辩称,1、徐启昌和我说他本人办厂急需资金,想在莘县农商行古云支行贷款找我担保,我才签的字,根本没有提徐启超夫妇的事,我没有为徐启超担保。2、徐九山是莘县农商行古云支行信贷员,应该给我们讲明为别人担保的权利义务及担保的利害关系,在徐启昌的苦苦央求和徐九山的哄骗下,我才在徐启昌贷款的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徐海光提交答辩意见同曹亚如的意见。被告徐启超、韩娜娜、徐启昌、徐新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启超、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为被告徐启超授信5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一次性发放贷款。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柒万伍仟元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启超与韩娜娜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徐启超与韩娜娜(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启超发放了贷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48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2次,计3777.12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启超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启超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启超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视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启超之妻韩娜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徐海光、曹亚如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视为二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徐启超提供担保,虽然二人称当时签合同时是空白,但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徐海光、曹亚如辩称没有为徐启超担保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徐启超、韩娜娜的追偿权。被告徐启超、韩娜娜、徐启昌、徐新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启超、韩娜娜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按月利率8.4875‰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8.487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75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徐启超、韩娜娜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均由被告徐启超、韩娜娜、徐启昌、徐新明、徐海光、曹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童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