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罗德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罗德昌,陈永梅,张清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负责人:杨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礼,该行员工。被告:罗德昌,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陈永梅,女,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张清友,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湄潭支行)与被告罗德昌、陈永梅、张清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礼、陈俊明、被告张清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昌、陈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湄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我行与罗德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罗德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154.4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从2017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陈永梅、张清友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德昌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被告张清友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请你院判如所请。被告罗德昌未作答辩。被告陈永梅辩称,我与被告罗德昌已于2017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罗德昌承担,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清友辩称:我为罗德昌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也愿意承担责任,但还款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主要应由罗德昌承担责任,我只是帮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湄潭支行系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罗德昌因餐饮经营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农行湄潭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张清友作为保证人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罗德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3日,原告农行湄潭支行与被告罗德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被告罗德昌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清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农行湄潭支行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罗德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罗德昌从贷款之日至今仅支付了利息4002.10元,截止2017年2月2日,被告罗德昌有利息5154.41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罗德昌与被告陈永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8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解除其与被告罗德昌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德昌与原告农行湄潭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农行湄潭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罗德昌即应按期还本付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罗德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农行湄潭支行要求被告罗德昌、张清友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德昌、张清友应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湄潭支行诉请要求被告罗德昌、张清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5154.4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永梅作为被告罗德昌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德昌、陈永梅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8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永梅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德昌、陈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德昌、陈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54.41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二、从2017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该款由被告罗德昌、陈永梅偿还;三、被告张清友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依法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罗德昌、陈永梅、张清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州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