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罗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罗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宣城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110-5。负责人:王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薏兰,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被告罗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