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卢德善与邓映、刘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善,邓映,刘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402号原告:卢德善,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美停,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邓映,曾用名邓毅,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刘小琼,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原告卢德善与被告邓映、刘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美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映、刘小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德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映、刘小琼立即偿还卢德善借款6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邓映、刘小琼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邓映、刘小琼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卢德善借款6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卢德善收执,约定借款数额和时间等内容,并约定借款逾期归还,出借人有权按日1%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后,卢德善多次向邓映催讨,邓映拒不偿还欠款。邓映和刘小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映、刘小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卢德善起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邓映、刘小琼均未作答辩。卢德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卢德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邓映和刘小琼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邓映签名确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邓映、刘小琼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卢德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映与刘小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邓映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11日向卢德善借款67000元,并在卢德善提供的一份《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确认后交由卢德善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7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日1%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人所在泉州市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邓映未支付任何款项。卢德善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卢德善因与邓映、刘小琼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邓映向卢德善借款67000元的事实,有邓映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成立、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卢德善称经催讨未果才诉到法院,邓映、刘小琼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卢德善的主张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条》载明“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日1%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的逾期之日可按卢德善起诉催告之日确定。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日1%加收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卢德善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没有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应予支持。邓映与刘小琼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债务是邓映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邓映与刘小琼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债权人卢德善与债务人邓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卢德善请求判令邓映、刘小琼支付因本案起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卢德善已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了,因此,对于卢德善请求的律师代理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映向卢德善借款6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邓映经催告未还,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卢德善主张的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邓映与刘小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卢德善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卢德善请求判令邓映、刘小琼支付其因本案起诉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邓映、刘小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映、刘小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卢德善借款本金6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卢德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卢德善负担50元,邓映、刘小琼共同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