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广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王玲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梁广跟,王玲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同德路南侧、昌盛路东侧艺墅春天59栋商铺106号、107号、108号、109号及二楼214室、216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跟。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广跟、王玲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梁广跟、王玲转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垫付了梁广跟的5000元住院医疗费,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将该笔垫付款的支付凭证邮寄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未在判决时对该笔费用进行扣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广跟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梁广跟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广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4日14时30分,王玲转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50m处,右��弯驶出道路时,刮撞到同方向后方梁广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梁广跟受伤,车辆损坏。梁广跟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8490.14元。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玲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广跟承担次要责任。王玲转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梁广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玲转、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8968.14元、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误工费15999.9元[120天×(4000元/月÷3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97.95元{[26433元/年×9年+26433元/年÷2人×5年]×10%}、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0元,上述费用合计157171.99元。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王玲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737.59元(37171.99元×80%),合计赔偿14973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公司、王玲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14时30分,王玲转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5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后方梁广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广跟受伤,后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侧耳廓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耳中重度混合性耳聋,左侧肩袖损伤。花费医疗费8490.14元。后经过司法鉴定,梁广跟面颅骨多发骨折伴耳廓挫裂伤,遗有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交损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玲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广跟承担次要责任。王玲转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梁广跟家庭房屋2013年被征收,自2013年起居住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龙翔山庄。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01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王玲转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王玲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梁广跟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核定梁广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8968.14元;2、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3、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4、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200元;8、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9.7元(梁子珍:26433元/年÷5人×5年×10%=2643.3元;梁红梅:26433元/年÷2人×2年×10%=2643.3元;梁雪:26433元/年÷2人×14年×10%=18503.1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980元;合计146963.84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571.072元(26963.84元×80%),合计141571.072元。王玲转已经垫付的3200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从其赔偿款中返还给王玲转。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梁广跟各项损失138371.072元,返还王玲转垫付款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赔偿梁广跟各项经济损失138371.072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返还王玲转已经垫付的3200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梁广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215元,合计3784元,由梁广跟负担784元,王玲转负担20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920元。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垫付了梁广跟的5000元住院医疗费。梁广跟对以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梁广跟并否认收到该笔垫付款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该证据系复印件,鉴于梁广跟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而太平洋财保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笔垫付款打款事宜向梁广跟进行了告知而太平洋财保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笔款项打款事宜向梁广跟进行了告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已向梁广跟支付5000元医疗费,如已经支付,该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广跟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广跟母亲及两个女儿被��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已向梁广跟支付5000元医疗费,如已经支付,该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5000元垫付款的付款凭证元款项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该5000元垫付款事宜并无不当元款项事宜并无不当。二审时,虽然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了该5000元垫付款复印件元付款凭证复印件,但梁广跟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该笔垫付款但梁广跟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时太平洋财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支付垫付款后向梁广跟进行了相关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在结算梁广跟医疗费用时使用了该笔款项,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广跟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梁广跟家庭房屋2013年被征收,梁广跟长期居住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龙翔山庄小区。梁广跟还提供了泗洪县春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根据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梁广跟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梁广跟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所写名字为“梁广根”,进而怀疑该“梁广根”是否与本案梁广跟为同一人。在泗洪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预约合同中,虽然被征收人为“梁广根”,但被征收人身份证号记载为“”,这与本案梁广跟的身份证号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判定证据材料中的“梁广根”与本案梁广跟是同一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证据材料主体身份的怀疑不成立。梁广跟提供了其位于龙翔山庄小区房屋所交纳的维修基金收据、有限电视开户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电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龙翔山庄小区。以上票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广跟在该小区实际居住满一年时间,但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广跟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广跟母亲及两个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与扶养人的生活标准息息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直接牵涉扶养人的生活标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梁广跟的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梁广跟母亲及两个女儿��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