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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851号原告:仲某,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叶大青、程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康、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同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未建立基本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患有严重癫痫病史及严重的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却不肯就医反而指责原告存在问题,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只好搬回娘家居住,现在夫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只是暂时发生矛盾,但不至于离婚;答辩人身体健康,不存在癫痫病史及性功能障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才林人民陪审员  黄昌乔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