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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儒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儒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儒槐,又名李光明,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阳新县。1987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儒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鄂02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儒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儒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儒槐在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滑石村还建楼工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卢某4与其订立建筑合同,并伙同费某(已被判刑)分别找龚某和袁某在该合同开发方、建筑方签章处盖上阳新县正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和阳新县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公章,虚构正兴公司将框架结构十三层住宅楼(六栋)还建楼工程发包给华某公司承建的事实。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儒槐与胡某商定,将其中两栋还建楼工程转包给胡某承建,并将与卢某4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给胡某,双方约定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胡某信以为真,合同签订后即交给李儒槐30万元。其后,胡某要求李儒槐再给两栋楼让自己承建,并告诉李儒槐自己可以去找合伙人出资,李儒槐便要求胡某交保证金100万元。在此前后,胡某将该还建楼工程再次转包给俞某等人,并分别与李儒槐、俞某等人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口头约定还建楼项目在2014年5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胡某从俞某等三人手中收取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后,除之前交给李儒槐的30万元保证金外,后连同自己7万元在内,共交给李儒槐合同保证金77万元。俞某按约定向胡某要求进场施工,胡某即向李儒槐转达要求,李儒槐以房屋拆迁没有搞好、图纸未完成等为由予以搪塞。被告人李儒槐收到胡某合同保证金107万元后,用于投资其他房屋开发、还债和个人开支等。2014年10月份,在事情败露后,胡某等人多次找被告人李儒槐要求退款,李儒槐退给胡某10万元。后被告人李儒槐以关掉手机、搬家等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儒槐将汪某1欠其47万元的债权抵给被害人胡某作为退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本案在重审阶段,被告人李儒槐已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合同书、收条、存折复印件、银行查询转账清单、阳新县横巷卢小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等书证;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滑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7日朱某提供的李儒槐投资款日期以及附件;证人卢某4、费某、卢某1、卢某2、袁某、龚某、章某、董某、卢某3、梅某、乐某、程某、郭某、朱某、王定金、汪某1、曹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俞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儒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儒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儒槐已退赔被害人胡某大部分款项,并已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儒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儒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除已退赔六十二万元外,余款三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儒槐继续退赔。原审被告人李儒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与胡某、俞某、董谊谋等人之间为民事债权债务关系;3、其未逃匿、挥霍、转移所收取的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儒槐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李儒槐系明知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滑石村还建楼工程尚未确定,而虚构相关工程合同,欺骗被害人胡某向其承接该还建楼工程,非法占有胡某交纳的97万元合同保证金,用于投资他人的工程、个人还债和个人开支等方面,并在事情败露后逃避,故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李儒槐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儒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虽否认构成犯罪,但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坦白的成立,故李儒槐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该情节,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儒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对违法所得的退赔部分;二、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儒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儒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宾 欣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