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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正月与白国军、孙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月,白国军,孙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1835号原告刘正月,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新吉乐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国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海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正月与被告白国军、孙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月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国军、孙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到期后,被告称无力偿还,要求续借一年,并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2015年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到期后,被告称无力偿还,要求续借一年,并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白国军向原告刘正月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且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银行利息四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被告孙海霞承担责任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孙海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正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清止,利率按约定月利率8‰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正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白国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云志刚人民陪审员葛远庆人民陪审员巩胜利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