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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99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号的小型轿车从金关钢材市场出发,经五里冲路,当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路与中石油加油站交叉口350米处时,被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4.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尉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