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作萍与彭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萍,彭长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77号原告:杨作萍,女,汉族,1963年0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长伦,男,汉族,1974年11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作萍与被告彭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6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彭长伦未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时间为2016月5月10日《借条》一张和2016年12月22日《借条》一张,借款人彭长伦,借款金额10万元。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以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杨作萍现金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6月8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杨作萍现金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月息两分”。该借条出具后,至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彭长伦与原告形成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条中,月利率2%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诉被告彭长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长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作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杨作萍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00元,由被告彭长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待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田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