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沙区哈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安丽果品批发部、王修贵、吴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沙区哈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安丽果品批发部,王修贵,吴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943号原告:龙沙区哈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安丽果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龙沙区哈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号。业主:张安丽。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贵,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吴春芳,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龙沙区哈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安丽果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安丽果品批发部)与被告王修贵、吴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果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贵、吴春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果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修贵、吴春芳给付货款109,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长年在原告处批发购进水果,贩至讷河市销售。2015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购进水果20多万元,后陆续还款。2016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拢账,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9,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修贵、吴春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丽果品批发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证据2警务平台信息一份、证据3打印的被告王修贵向哈达业主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据4明细账复印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修贵与被告吴春芳系夫妻,二人在原告处持续购进水果,并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尚欠109,000.00元货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修贵、吴春芳在原告处购进水果,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且二人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贵、被告吴春芳共同给付原告龙沙区哈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安丽果品批发部货款109,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修贵、吴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宇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