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建定与邵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定,邵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920号原告:周建定,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彪,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阜阳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周建定诉被告邵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1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原告模板材料款1181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78100元未能支付,故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彪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首先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并且合法有效,因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邵彪向原告周建定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模板材料款118100元的事实。欠条上还载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7810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材料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不按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按照银行借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定货款78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624元,由被告邵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潘岳中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