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李源梅与李明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梅,李明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890号原告:李源梅,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霄彬,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富,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源梅与被告李明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房屋租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李明国占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四分之一产权。李明国去世后,原告继承了该房屋份额。从2002年起,被告就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被告隐瞒其实际收取的租金数额,只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原告得知真相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剩余租金的分配问题,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明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发兴与谢留贞夫妇生育了李明珍、李明国、李明容、李明富四名子女。1992年10月,李发兴去世。1995年3月,谢留贞去世。2003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填发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由李明珍、李明国、李明容、李明富共有,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产权证由李明珍保管。2009年11月,李明国去世。李明国生前与张光玉结婚,并生育独生女李源梅。2011年7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以(2011)渝沙证字第7362号公证书证明李明国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李源梅继承。李明富将案涉房屋中的一部分出租给案外人李帮国。李帮国向李明富支付了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房屋租金4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房屋租金4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房屋租金80000元。李明富将案涉房屋中的一部分出租给案外人张波。张波向李明国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房屋租金28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李明富支付李源梅房屋租金10000元。2015年12月8日,李明富支付李源梅房屋租金10000元。审理中,李源梅对李明富出租案涉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李明珍、李明容、李明富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李源梅继承了李明国的房屋份额,李明珍、李明容、李源梅、李明富对该房屋有收益的权利。因李明珍、李明容、李源梅、李明富对收益分配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分配收益。李明富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收取案外人李帮国、张波房屋租金440000元,李源梅可分得房屋租金的四分之一,即110000元。李明富已向李源梅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9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导致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源梅房屋租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富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明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李跃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