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启军与被告俞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军,俞先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915号原告:周启军,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先国,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周启军与被告俞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先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俞先国向其支付苗木款211500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供苗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出售苗木,协议对苗木品种、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按约供应了苗木。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其苗木款211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俞先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周启军(乙方)与被告俞先国(甲方)签订《供苗协议》一份,约定:兹有乙方供苗给甲方,现供苗木品种有香樟29棵×5000元、红叶石楠球63棵×300元、红叶石楠树38棵×300元、榉树12棵×1600元,苗木总价194500元,先付款方式如下,2014年5月22日首付5万元、2014年6月10日付款6万元,所剩余款2014年底付清,注,乙方提供养护信息,但不包成活。合同签订后,周启军实际向俞先国供应了211500元的苗木,但俞先国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俞先国向周启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启军苗木款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211500元)”。后俞先国未向周启军支付上述苗木款。审理中,因被告俞先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俞先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俞先国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启军与被告俞先国之间签订的《供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启军向俞先国供应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俞先国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周启军向俞先国实际供货211500元,俞先国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俞先国应支付该笔货款。合同约定,俞先国应当在2014年底付清苗木款,现周启军要求俞先国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周启军要求被告俞先国支付货款211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先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俞先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启军苗木款211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21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3元,由被告俞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