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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戎雯与郭军、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雯,郭军,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078号原告:戎雯。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祥,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被告:李婷婷。原告戎雯与被告郭军、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花、胡明祥,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军、李婷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军、李婷婷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20日向戎志亭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据。郭军为表感谢于2017年4月24日宴请戎志亭及其他几个朋友,戎志亭因被劝酒过度,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不幸身亡。原告戎雯系戎志亭女儿,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已还7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以酒抵充债务15000元,下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屡失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郭军辩称:戎志亭身前从事房产中介,我准备买房子,但缺乏资金,他讲借120000元给我,一个月给他利息10000元左右,我打了一张135000元条子,实际借款只有120000元,其他的是利息。后来他去世,4月份我还了原告70000元,并抵押200箱酒在那边。原告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戎雯系戎志亭(已去世)独生女儿。被告郭军、李婷婷于2017年4月20日向戎志亭借款135000元,并向戎志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戎志亭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今借人:郭军、李婷婷,2017.4.20。”戎志亭后因事故去世,郭军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70000元,以酒抵充15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郭军、李婷婷向戎志亭借款135000元,有两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郭军虽抗辩实际借款1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郭军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军认为,当时酒品属抵押关系,并非以物抵债。庭审中其又陈述,当时处理双方纠纷时,其认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花提出的以酒折抵1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按法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1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戎雯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8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