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练长达与周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长达,周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583号原告:练长达,男,生于1948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安义,男,生于1953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练长达与被告周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长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川,被告周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长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安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周安义因要在大竹县城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是提起诉讼。被告周安义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这钱是我自己的,我从他那里拿回来,我在石场入股交了30000元,石场的全体股东交了20000元保证金在练长达那里,这些钱都应退还给我,2015年我要在城里买房子,我问练长达是借还是退,他说借,我实际是借的我自己的钱。是原告想得利息,用石场的钱放高利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周安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练长达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周安义,2015年9月10号”。被告借钱用于在大竹县城购买房屋。被告辩解的以前交给原告20000元,是被告与钟家全等合伙开石场,石场交给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保证金,原告是原竹元村5组(即石场交保证金的小组)的出纳。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练长达请求被告周安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所借的20000元是退回石场交的保证金,不应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石场交到原告处的20000元保证金,是石场全体合伙人的财产,不是被告个人的财产,石场不生产经营后,应与村民小组解除合同,由村民小组根据合同约定将石场交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或部分退还给全体合伙人而不是退给被告个人,石场或全体合伙人也未委托被告去领取石场交纳的保证金,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练长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