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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浩与郭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郭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锐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林,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孙浩与被上诉人郭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上诉人郭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浩上诉称,2015年9月,上诉人介绍朋友王翰林与被上诉人郭亚林认识,由王翰林与被上诉人合作自来水管线工程事宜,被上诉人向王翰林支付十万元保证金,当天被上诉人付给王翰林五万元,第二天又付五万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当天被上诉人的爱人贾金梅向王翰林借走一万元,实际付给王翰林九万元工程保证金。因王翰林的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作为中间人的上诉人动员王翰林退还保证金,王翰林于2015年10月中旬返还被上诉人一万元,2015年10月底,王翰林不知去向,被上诉及其妻子贾金梅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这个钱你必须负责”,同时我母亲也说出于人道和责任应该承担这个损失,上诉人出于内疚便答应代替王翰林还款。上诉人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陆续给被上诉人付款31950.66元。2016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之妻贾金梅带入去我母亲家里踹门,用胶水堵眼,报警后,被上诉人及贾金梅软硬兼施以威胁我母亲为手段胁迫我打借条。2016年12月30日打条前半小时,我给被上诉人郭亚林打款4万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一事,所谓借条是被上诉人以要挟我母亲安全,迫不得已我才写下。双方也不存债权债务,上诉人因介绍工程代人受过,至今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160000元左右。被上诉人郭亚林为达到个人目的,不惜采取手段迫使我写下虚假的借条,并以此为证据起诉至人民法院,完全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亚林辩称,5万元从双方协议解除的时候是本金,之前还的钱有利润。这个5万是以剩下的钱作为借款打的条,打条的时候不存在威胁,当时我一次性给了10万元,上诉人一点一点还我钱,他说他没钱,我就说剩下的5万本金还了就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郭亚林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被告孙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二、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开工费,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6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书面的《还款计划》,内容为: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郭亚林1.5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8.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亚林5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尚欠42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被告就原告投资的10万元出具了《还款计划》及《借条》,且被告也陆续偿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判决如下:”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亚林42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郭亚林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浩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10万元用于承担工程开工费用,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盈利在其投资费用的20%到25%之间,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下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0万元,但后来双方并未按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给被上诉人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于第二天归还1.5万元,余款8.5万元于12月15日前归还,上诉人之前也陆续偿还了被上诉人一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在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打下欠条一张,确认借到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诉称是受胁迫下所打下的借条,但并未报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该借条仍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了借款合意。被上诉人辩称该借款是对之前所欠款项整理形成的,并非新的借款。为此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单想要证明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转款15-16万元,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返还款,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是认可之前本金和利息已还给被上诉人15多万元的事实,因具体在返还款中包括多少利息,双方均有异议,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已全部偿还完所欠款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借条时应该清楚借条所涵意思及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在重新打下借条后仍偿还了8000元,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故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偿还剩余借款42000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