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武贵与夏卫文、朱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贵,夏卫文,朱广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702民初402号原告:张武贵,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务工人员,住该市东晖苑。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新疆车排子垦区车排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卫文(张武贵之妻),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务工人员,住该市宝山路红十月小区。被告:朱广林,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工程机械驾驶员,住该团三元里。原告张武贵与被告夏卫文、朱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夏卫文、朱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朱广林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夏卫文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数年。二被告趁原告在奎屯打工之际,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涂改原告与被告夏卫文位于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房屋的房屋手续,私自买卖该房屋,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得知房屋被买卖后,找被告朱广林交涉,被告朱广林不同意退还非法侵占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夏卫文辩称,原告诉称未经其允许将房屋出卖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出卖房屋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因原告听说出卖的房屋要拆迁且认为出卖的价格不高,欲反悔,才提起诉讼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广林辩称,原告诉称未经其同意,恶意购买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与夏卫文是在公平、自愿协商基础上购得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123团对平房不予变更登记;而且在购买房屋时也询问过夏卫文是否经其丈夫同意,也有其女儿张华证言印证;当时,其所购得的房屋是破旧的,经修缮后具备了居住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一份(复印件)、新疆兵团农七师一二三团用地蓝线图照片二份(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照片二份(复印件)、收款凭证照片一份(复印件),证实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夏卫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夏卫文与朱广林存在恶意涂改、变更姓名私自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夏卫文将位于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房屋出售给朱广林,但无法反映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系夏卫文与朱广林恶意涂改的事实。2.本院(2017)兵07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第一被告夏卫文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二被告买卖行为是恶意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判决书表明夏卫文与朱广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二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但并没有明确夏卫文系擅自处分,也未明确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存在恶意,而且,该判决书驳回了张武贵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卫文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户籍卡复印件三份,证实位于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必要刻意遮盖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武贵与被告夏卫文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1997年建造,原告张武贵也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2.乌鲁木齐市宝山路红十月小区75栋9单元102室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实其出售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房屋的钱用于为女儿张华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夏卫文为女儿张华在乌鲁木齐市购房,原告张武贵也表示同意,而且其为女儿也支付了15000元购房款。故对被告夏卫文为女儿在乌鲁木齐市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张华在本院(2017)兵0702民初252号案件庭审的证言,证实出售涉案房屋原告是知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张华称其父多次说涉案房屋由其母夏卫文随意处置,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2月31日,原告张武贵与被告夏卫文结婚,位于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26日,被告夏卫文与被告朱广林协商将位于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朱广林。被告朱广林将60000元购房款交予被告夏卫文,被告夏卫文将房屋及该房屋的用地蓝线图、交纳规划房产手续费、用纸遮掩原告姓名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予被告朱广林。之后,被告朱广林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具备了居住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广林退还位于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的房屋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本案中,位于第七师123团军垦北路平安里025号房屋系原告张武贵与被告夏卫文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武贵、被告夏卫文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夏卫文是否擅自出售该房屋以及被告夏卫文、朱广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针对被告夏卫文是否擅自出售房屋的问题。原告张武贵诉称被告夏卫文出售房屋前其并不知情,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处理决定受法律保护,其效果作用于夫妻双方。被告夏卫文称用出售该房屋的房款给其女儿张华日常生活工作需要购买乌鲁木齐市的房产,原告也表示同意,并未违背原告的本意。而且该房屋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符合共同财产的使用目的,故其并非擅自处分。针对被告夏卫文、朱广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朱广林作为房屋买受人是诚心购买且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夏卫文有权出售该房屋,并且如约支付了购房款。夏卫文也将该房屋及用地蓝线图、宅基地使用证、收款凭证一并交付给朱广林。房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是因为团场对平房房屋转让一般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已经属于朱广林所有。对于原告张武贵主张要求被告朱广林赔偿其房屋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张武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段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程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