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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谭小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谭小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066号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1713780T。法定代表人:梁本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赛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谭小容,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冉茂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通公司)诉被告谭小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3日,被告谭小容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渝0156民初3132号案件受理该案后,依法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原告)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被告(互为原告)谭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纠正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5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判内容,并判决穗通公司不支付费用。事实及理由:谭小容以原告违法解聘为由,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穗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4750元。后经该委员会依法裁定穗通公司支付谭小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21元。因穗通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谭小容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复印件,不应采纳,且该份证据即使被认定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事实上,穗通公司仍然在履行劳动合同,为谭小容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该劳动合同仍旧在继续履行,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故穗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谭小容辩称,其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真实的,若穗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穗通公司诉称其与谭小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不属实,穗通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故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谭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穗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00元;2.穗通公司支付谭小容等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200元;3.穗通公司赔偿谭小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以上共计373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谭小容在穗通公司座椅车间工作。2017年6月7日,穗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在没有与谭小容协商的情况下,向谭小容出具通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谭小容就经济赔偿金等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50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谭小容要求穗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解聘劳动者,故谭小容主张等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穗通公司只为谭小容缴纳了2016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请法院支持谭小容的请求。穗通公司针对谭小容的起诉辩称,穗通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成功,2017年6月7日之后谭小容就一直旷工,穗通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谭小容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直由穗通公司依法缴纳,故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谭小容系穗通公司的职工,在座椅车间从事车缝工种。2015年3月2日起,谭小容与穗通公司每年均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017年6月6日,穗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谭小容,要求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上载明:“因企业经营困难,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与谭小容经协商一致,双方确认于2017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谭小容拒绝在该通知上签署名字,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6月7日,谭小容上班时,穗通公司拒绝为其记录考勤,也拒绝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之后,谭小容因与穗通公司交涉未果,离开穗通公司,未再继续上班。2017年7月24日,谭小容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穗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00元、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元、失业保险金4950元。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劳人仲案字(2017)250号仲裁裁决,裁决穗通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21元,并驳回了谭小容的其他请求事项。谭小容和穗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穗通公司诉请判令其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费用,谭小容则诉请判令穗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00元、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谭小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白马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转入的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均系由梁金明通过网上交易支付的。法庭审理中,谭小容和穗通公司均确认梁金明系穗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再查明,2015年3月之后,穗通公司通过银行批量代理业务向谭小容支付工资,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支付。穗通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谭小容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为:2016年6月2564.26元;2016年7月2290.54元;2016年8月1474.50元;2016年9月1174.50元;2016年10月1474.50元;2016年11月1474.50元;2016年12月1234.50元;2017年3月1397.30元;2017年4月1474.50元;2017年5月1474.50元。还查明,2016年5月起,穗通公司为谭小容参保失业保险,并从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7年7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穗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份社保缴费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批量代理业务回执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渝劳人仲案字(2017)2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保安值班执勤记录,谭小容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白马支行交易明细记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谭小容与穗通公司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谭小容的工资标准;三、穗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向谭小容支付经济赔偿金;四、穗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五、穗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谭小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谭小容与穗通公司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谭小容主张其从2014年3月起进入穗通公司工作,但其仅举示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从谭小容举示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来看,穗通公司自2015年3月起通过该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而2014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谭小容的该账户虽每月均有一笔备注用途为工资的款项转入记录,但这些款项均是由户名为梁金明的个人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谭小容支付的。尽管谭小容和穗通公司均确认梁金明为穗通公司的股东,但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梁金明每月向谭小容转账的交易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梁金明是代穗通公司向谭小容支付工资。因此,谭小容主张2014年3月起与穗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穗通公司诉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其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和谭小容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穗通公司的主张,确认谭小容与穗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二、谭小容的工资标准。结合双方举示的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批量代理业务回执单,按照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穗通公司向谭小容支付的工资数额,谭小容的平均工资应为:1603.36元/月。谭小容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未举示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穗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向谭小容支付经济赔偿金。从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来看,穗通公司于2017年6月6日通知谭小容就经营困难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并要求谭小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谭小容并未签字确认。谭小容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系复印件,但因谭小容并未接受该通知书,无法获取原件只能拍照留存的客观原因成立,该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能够通过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和法庭上双方的陈述得到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穗通公司辩称其并未提出与谭小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通知调整谭小容的工作岗位。但穗通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谭小容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对穗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谭小容2017年6月7日之后未继续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谭小容主张穗通公司要求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未果后于次日起拒绝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穗通公司则认为谭小容不接受工作调整于2017年6月7日起无故旷工。审理查明,谭小容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后,2017年6月7日仍到岗上班,但上班时发现无法正常签到,也无法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在与穗通公司交涉未果后,谭小容离开穗通公司。本院认为,穗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穗通公司在向谭小容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次日上班期间便拒绝为谭小容记录考勤,不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谭小容提供劳动条件,导致谭小容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工作。本院认为,穗通公司拒绝为谭小容提供劳动条件,应当视为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穗通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解除了与谭小容的劳动合同,因其解除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因穗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谭小容主张由穗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此,穗通公司应当向谭小容支付经济赔偿金8016.80元(1603.36元/月×2.5个月×2)。四、穗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穗通公司是在与谭小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前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谭小容主张穗通公司向其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穗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谭小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谭小容系农村居民,其与穗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若穗通公司及时足额为谭小容缴纳失业保险,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谭小容在与穗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申领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理已查明,穗通公司于2016年5月起为谭小容缴纳失业保险,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谭小容应当依照其缴费时间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3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在无证据证明因穗通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享受这部分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谭小容直接要求穗通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穗通公司未及时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客观上已经导致谭小容无法享受相对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穗通公司应当比照谭小容的工作年限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因此,穗通公司应向谭小容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算为:1575元(1050元/月×3个月×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互为原告)谭小容支付经济赔偿金8016.80元、失业保险金1575元,合计9591.80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谭小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元,合计10元(双方各预交5元),由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