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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贺顺金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金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9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顺金,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武冈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顺金犯销售���药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顺金及其辩护人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贺顺金与妻子向某一起经营东莞市虎门镇博美明苑小区东莞市虎门金顺药店。2016年4月开始,贺顺金在没有产品批准证书及药品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在上述药店内销售“参茸鹿鞭丸”及“鹿茸肾宝”。2017年2月27日23时许,民警对贺顺金经营的上述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贺以30元/粒的价格将“鹿茸肾宝”2粒销售给顾客陈某文,并在药店内查获“参茸鹿鞭丸”3盒及“鹿茸肾宝”1盒,遂抓获贺顺金。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参茸鹿鞭丸”及“鹿茸肾宝”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贺顺金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顺金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顺金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贺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顺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32天,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假药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