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执字第6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字第6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与蓬莱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马昌平。被执行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汴河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陆荣鑫。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伟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