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2014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5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3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如鹏,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邓如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指使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西万四村村民邱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马某、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刘某、张某10、张某11、张某12等人虚构贷款理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和微山县农商银行(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共计17笔,贷款本金共计95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由黄某用于垫资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期间归还利息共计51204.77元。导致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给银行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98795.23元。立案后,上述贷款账户共计归还利息658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与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西万四村村民邱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马某、张某6、张某7等9人商议,由上述9人虚构渔业养殖、建筑承包等贷款用途,向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各申请贷款5万元,共计45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放后,全部交由黄某使用。上述借款人共计归还利息共计34348.93元。贷款逾期后,给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造成经济损失415651.07元。2、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与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西万四村村民刘某、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9商议,由上述5人虚构渔业养殖等贷款用途向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夏镇分理处各申请惠农贷款5万元,共计25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交由被告人黄某使用,导致贷款逾期后无法归还。上述借款人共计归还利息16855.84元,给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造成经济损失233144.16元。3、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与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西万四村村民张某4、张某8、张某9的商议,由张某4、张某8、张某9虚构渔业养殖、建筑工程等贷款用途,向微山县农商银行(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9万元、8万元、8万元,共计25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放后,全部交由被告人黄某使用。期间,张某4、张某8、张某9均于2015年7月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期限1年,且贷款逾期后仍无力归还。立案后,上述贷款账户共计归还利息6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夏镇分理处提供邱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马某、张某6、张某7等9人贷款手续一宗。(6)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夏镇分理处提供刘某、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9贷款手续一宗。(7)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张某4、张某8、张某9借款手续各一宗。(8)微山县农商行提供关于西万四村张某9、张某8、张某4、张延存在微山农商银行昭阳支行彭口闸分理处贷款的情况说明及贷款单据。(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夏镇分理处提供证明。(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夏镇分理处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贷款人利息归还表。(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夏镇分理处出具的贷款还款流水。(12)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昭阳支行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13)证人邱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马某、张某6、张某7、刘某、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9、徐某、张某8、张某9的证言。(14)欠条复印件。(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经济损失648795.23元;退赔微山县农商银行经济损失249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