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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书贵,郭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贵,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崇,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书贵及原审被告郭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贺,被上诉人朱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原审被告郭崇于2017年10月1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支公司减少1万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鉴定程序违法,且评估车损过高,且未准许重新鉴定。2、朱书贵车辆维修前,未通知保险支公司,更换配件过多,导致维修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书贵答辩称,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崇述称,保险支公司称车辆损失过高,应减低1万元的要求是合理的。同意保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20点25分,郭崇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本市南三环连云璐高架桥上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朱书贵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7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120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崇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书贵无责任。2017年5月5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永平估鉴[2017]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价值24856元、鉴定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朱书贵车辆于2017年5月4日至25日进行修理。该院另查明,豫A×××××的车主为李俊,在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车在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书贵主张的车损24856元、鉴定费17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朱书贵主张的停运损失7896元,证据不足,该院参考河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内平均工资142.74元/天计算21天,共计2997.5元。且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由郭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书贵车辆损失24856元;二、郭崇赔偿朱书贵鉴定费1750元,停运损失2997.5元,共计4747.5元;三、驳回朱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郭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出具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判依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作出的认定及裁判并无不当。保险支公司虽称车损认定过高,但并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