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建坤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坤,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志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建坤因与杭州���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简称江干国土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6)第39-1号告知信息公开告知,告知朱建坤:关于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由于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予公开;关于该企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由于该��业所涉项目内尚有企业(单位)未完成丈量评估,因此截至目前评估公司尚未出具该项目的评估总报告书;关于该企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现将复印件予以公开。朱建坤于2017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江干国土分局作出的杭江国土公开(2016)第39-1号告知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江干国土分局公开《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8月10日,朱建坤向江干国土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知情为由申请公开“建华社区经济合作社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等信息。江干国土分局收悉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朱建坤作出杭江国土���开(2016)第39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朱建坤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江政复〔2016〕8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上述告知,并责令江干国土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干国土分局于2017年1月4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本案《告知书》,告知朱建坤:该企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予公开;案涉项目内尚有企业(单位)未完成丈量评估,因此截至目前评估公司尚未出具该项目的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复印件予以公开。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其于2016���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因项目红线内部分房屋的丈量数据尚未确认,故未出具该项目的评估总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朱建坤以知情为由向江干国土分局申请公开杭州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等信息。根据《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编制《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经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在被拆迁人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或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张贴告示”的规定,案涉《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属于江干国土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江干国土分局应予公开。至于���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与《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并未规定上述材料由江干国土分局编制、审核或者保存,且案涉《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实际未编制完成,故江干国土分局无法提供。此外,朱建坤与杭州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中朱建坤亦未就该公司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江干国土分局在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告知书》,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答复、说明,并向朱建坤提供了相应《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朱建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江干国土分局公开《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建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建坤负担。朱建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建华村整村拆迁,一年内已拆迁完毕,被上诉人称至今还未编制完成《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与实际不符。本案中2016年12月9日的《情况说明》只是为了应诉作的伪证。根据《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3、4目的规定,被上诉人保存有案涉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显示被拆房屋属于建华社区集体所有,该集体资产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认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与上诉人不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错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企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对于其中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评价。关于《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建华村的村民,与该村所属企业在征地拆迁中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评估缺乏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联系,被上诉人以上述信息与上诉人缺乏三需要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被上诉人江干国土分局已提供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案涉项目内的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安乐堂虽已完成丈量,但因未经确认,故未出具评估结果报告,相关《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也因此无法形成,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实际存在。但更为重要的是,上述《房屋拆迁��格评估总报告书》与上诉人是否具有三需要的联系的判断,和前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应当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与上诉人同样缺乏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联系。被上诉人本应就此根本问题径行作出判断,但鉴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向上诉人明确表达该意见,故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该部分处理亦予以认可。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朱建坤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建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辉审判员 吴宇龙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